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30 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硬辭恐遭懲戒。
Q · 法院指定我當辯護人,我能直接拒絕嗎?
不能。要釋明正當理由,否則不得辭任
依律師法第 30 條,對於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的職務(如義務辯護、強制辯護、程序監理人),律師不能用「我沒空」「我不想接」直接走人,必須先「釋明」具體的正當理由——例如利益衝突、健康因素或案件量過載並附事證。未經釋明而硬辭,可能構成違反律師倫理而被付懲戒。
你以為律師接不接案完全是自由選擇?大部分時候是,但這條把一個例外釘死了:當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你擔任某個職務,比如義務辯護、強制辯護、選任當事人輔佐人,你不能隨便說「我沒空」「我不想接」就走人。你必須「釋明」(用具體事實說明,不是空口白話)為什麼有正當理由辭任。沒有正當理由就硬辭?律師懲戒就在門口等你。這條看起來只是一句話,但它在律師執業生涯裡是一個身份提醒:你不只是接案賺錢的法律服務業者,你是「在野法曹」,當國家需要你維護被告的辯護權、維持司法程序的正當性時,你有公益義務。這個義務是律師執照的一部分,不是你選不選的問題。
律師法第 30 條為律師對司法系統公益義務的核心規範:律師對於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本條是強制辯護、法律扶助指派、程序監理人等制度得以運作的執行保險絲,將律師執照的公益契約性質予以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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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忙」本身不是正當理由,但可被翻譯成有效釋明:列出近三個月開庭排程截圖、現有委任案件數量、預定長期出國或進修日期,把「忙」變成「具體不能履職的事實」。實務上律師公會內規通常認為年度接案量已達門檻、或同期已有多件重大刑案在手,是站得住的辭任事由。建議先請教同公會前輩,比讀條文有用。
釋明的門檻是「使法官相信很可能是真的」,比證明的「確信」門檻低,但仍須提具體事實與初步證據。光說「我跟被告有過節」不夠,要說「我曾代理被告前妻處理離婚訴訟,本案被告為對造」並附委任契約節本。釋明文件越具體、時間地點越清楚,法官駁回的成本越高;模糊的釋明等於沒釋明。
立刻書面聲請辭任並完整說明利益衝突事實。利益衝突是律師法與倫理規範中最強的辭任事由,幾乎沒有法官會駁回,重點是「越快越好」,拖延會被質疑你早就知道。除向法院聲請外,同步向所屬律師公會報備,留下已盡告知義務的紀錄,日後若被指控未盡迴避義務,這份報備是護身符。
不能任意拒絕。對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的職務,律師非經釋明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否則恐遭懲戒。
有法源的指派職務:刑訴強制辯護的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指派案件、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等。
提出具體事實與初步證據,使法官相信「很可能為真」,門檻低於須達確信的「證明」。
一般委任受第32條規範可片面終止;依法指定職務受第30條限制,須釋明正當理由才能辭任。
判斷理由類型 → 蒐集事證 → 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提辭任聲請附釋明 → 報備律師公會 → 裁定前持續履職。
利益衝突附舊委任契約節本、健康因素附醫師診斷證明、案件過載附開庭排程截圖與在案清單。
提出近三個月開庭排程截圖、現有委任案件數量,並對照律師公會內規對接案量的判斷尺度。
接受指定「前」釋明被接受機率最高,越接近指定時點越有利,中途辭任難度最大。
利益衝突最強,幾乎不會被駁回;案件量過載最弱,須充分事證與公會內規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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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之用語,將「辭」字修正為「辭任」。 三、法院或檢察官指定律師之職務,如有法源依據,衡諸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法復賦予律師公益使命,則律師非經釋明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爰增訂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辭任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關於監護人辭任之用語,將「辭」字修正為「辭任」。 三、法院或檢察官指定律師之職務,如有法源依據,衡諸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法復賦予律師公益使命,則律師非經釋明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爰增訂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辭任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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