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28 條設「三年冷卻期」,司法人員與公職律師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原任職機關所屬法院、檢察署或機關執行律師職務。
Q · 剛離職的法官、檢察官可以馬上回原法院當律師嗎?
不行。律師法 28 條規定三年內不得回原機關辦案
依律師法第 28 條,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三年的設計是讓人脈優勢自然稀釋,避免「旋轉門效應」。違反這條的律師會被律師公會懲戒,受理法院也可命令該律師退出本案。但書規定停職、休職或調職離開該機關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你委任律師打官司,最在意的可能是「他在這個法院熟不熟」。聽起來合理,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你可能不知道的事:法官、檢察官離職轉任律師,三年內不能回到他原本任職的那個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機關的公職律師離職後,也三年內不能受任曾任職機關的案件。為什麼?因為這條法律在防止一件事:所謂的「旋轉門效應」。剛離職的法官在原法院仍然認識所有人,這層關係如果直接用在訴訟上,等於把人脈當武器。所以如果你聽到有人說「我認識的律師剛從某地院退下來,包贏」,這句話本身就是警訊,因為法律規定這個律師在三年內根本不能在那個地院辦你的案子。
律師法第 28 條為司法人員與公職律師離職後的執業迴避規範,明定三年冷卻期,自離職日起算,禁止在原任職機關所屬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民國 112 年修法擴張納入公職律師,避免行政體系內部資訊流向訴訟對抗政府的場域。
目的是維護司法公正和當事人對司法的信任。剛離職的司法人員在原機關仍熟悉所有承辦人員,這層關係如果直接用在訴訟上,會讓案件結果受到不當影響,也讓對造覺得不公平。三年的冷卻期是讓人脈優勢自然稀釋。但書規定「因停職、休職或調職」離開該機關滿三年就可以了,所以時間是從「離開該機關」起算,不是從「離開公職身分」起算。
本條原本只規範司法人員,民國 112 年修法時才把公職律師納入。這代表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擔任公職律師的人,離職後三年內不能受任曾任職機關委託的案件,也不能在曾任職機關擔任當事人的訴訟中擔任對造律師。如果你的公司常與某政府機關打交道,要委任律師時可以先問「您過去三年是否在某機關擔任公職律師」,確認沒有迴避問題。
不會直接導致案件敗訴,因為這條規範的是律師個人的執業限制,不是訴訟的實體判斷。但會產生兩個後果。第一,違反規定的律師會被律師公會懲戒,輕者警告,重者停止執業甚至除名。第二,受理法院可以命令該律師退出本案,必須重新委任律師,訴訟進度會被打亂。對造如果發現你的律師違反這條規定,會用這點來打亂訴訟節奏,所以選律師時先確認這件事比省律師費更重要。
規範司法人員與公職律師離職三年內的執業迴避,俗稱旋轉門條款,避免人脈優勢轉化為訴訟武器。
依律師法 23 條之 1,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之人。民國 112 年起納入 28 條迴避範圍。
包含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執達員等司法機關職員,依法官法與相關規定認定。
公職人員離職後立刻轉任私部門相關業務,把原職務的人脈、資訊優勢直接轉化為商業利益的現象,本條的立法目的就是防止這個。
直接問:您過去三年內是否在受理我案件的法院、檢察署或對造機關任職?並至全國律師聯合會名簿查詢執業履歷。
從離開該機關之日起算(非離開公職身分日),停職、休職、調職滿三年也適用但書。
向受理法院聲請令其退出本案,同時向所屬律師公會檢舉啟動懲戒,兩個動作平行進行。
向律師公會檢舉免費,懲戒程序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沒有檢舉時效但證據越早保全越完整。
28 條規範離職司法人員與公職律師的時間性迴避(三年),29 條規範與法院院長有親屬關係的永久迴避,兩者構成完整迴避體系。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23_revision | after_2023_revision |
|---|---|---|
| 規範對象 | 僅司法人員(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 | 司法人員 + 公職律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在職律師) |
| 迴避範圍 | 離職前三年任職之法院、檢察署 | 加入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
| 冷卻期起算 | 離職日起三年 | 同(離職日起三年) |
| 但書 | 停職、休職、調職離開機關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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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朦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其於任職期間可能知悉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應秘密事項,且其離職後轉任律師,亦有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與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無異,為維護司法公正及公務員公正廉明等重要公益,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公職律師離職轉任律師,亦有迴避原任職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三年之規定,並列為第一項。又迴避之規範對象為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為一般執業律師,至於離職後再任公職律師,或公職律師受停職、休職處分,嗣後復職者,與本項無涉。 二、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曾任職務以外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於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權益無損,亦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而致有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公正性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其對曾任業務較為熟稔,由其受委任,亦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較為有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朦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一、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其於任職期間可能知悉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應秘密事項,且其離職後轉任律師,亦有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與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無異,為維護司法公正及公務員公正廉明等重要公益,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公職律師離職轉任律師,亦有迴避原任職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三年之規定,並列為第一項。又迴避之規範對象為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為一般執業律師,至於離職後再任公職律師,或公職律師受停職、休職處分,嗣後復職者,與本項無涉。 二、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曾任職務以外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於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權益無損,亦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而致有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公正性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其對曾任業務較為熟稔,由其受委任,亦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較為有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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