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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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