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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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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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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當律師與辦理案件的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律師在後被委任,律師應該遵守迴避的規定。其中,受委任的時點是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到律師提出委任狀的日期作為認定依據。 參考資料: - 律師法施行細則(民國92年11月29日修正)第10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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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