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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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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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針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中提到的司法人員做出定義。根據該條規定,司法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以及法院及檢察署依法律所指定的其他人員。 參考資料: 1. 律師法施行細則。律政司法網。https://www.judicial.gov.tw/law/old_law_sta/WebStatute.aspx?LawID=GL003&L41=01. 2. 律師法。最新法令網。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40001.
- 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通譯名詞
- 錄事名詞
- 律師法 第 28 條條文
- 律師法 第 4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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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