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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