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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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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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取得律師資格指的是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且無不得執業的情形。根據當前的法規,僅經核可並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的人,才能被視為具有律師資格。也就是說,如果有人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但在執業上有限制或禁止,那麼該人就無法被視為取得律師資格。 附帶一提的是,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8條是在2017年修訂的。該修訂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外國律師取得資格的規範,並對執業上的限制情形進行調整。所以,根據這一修訂,只有符合相關資格條件並無不得執業情形的外國律師,才能夠在台灣合法執業。 參考資料: - 律師法施行細則(最新修正於2017年)
-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律師法 第 1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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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