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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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律師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符合本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資格之證明。 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
-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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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了外國律師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所需提交的文件和程序。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外國律師申請在台灣執業時,需向有關部門提交以下文件並支付相關費用: 1. 申請書:申請人需填寫並提交兩份申請書。 2. 身分證明:申請人需提供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文件。 3. 照片:申請人需提供近期六個月內的兩張證件照片。 4. 資格證明:申請人需提供能夠證明其具備符合法規所規定的律師資格的文件。 5. 執業許可證明:申請人需提供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的能夠證明其具有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的文件。 另外,如果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要求的文件是外文文件,申請人需提供其相應的中文譯本,并通過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的驗證和認證。 這些規定確保了外國律師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時具有相應的資格和證明文件,並符合當地法律規定。
- 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
- 第一百十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律師法 第 115 條條文
- 律師法 第 116 條條文
- 律師法 第 1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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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