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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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之方式為: 一、一般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人數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二、特別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總人數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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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了特別會員在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計算出席人數時,權重的計算方式。根據該條規定,一般會員個人的權重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總人數的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來計算。特別會員個人的權重則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總人數的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來計算。 例如,如果一個律師協會有100位一般會員和20位特別會員,並且該協會在進行一項表決時使用權重計算,則一般會員個人的權重為(100+20) * 4/3 ÷ 100 = 1.73,特別會員個人的權重為(100+20) * 1/4 ÷ 20 = 1.05。 參考資料:律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
- 第十一條第四項條文
- 律師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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