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登錄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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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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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登錄規則第五條」的規定,如果一位律師在申請登錄時具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中列舉的情事,或者違反了「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或者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法院應當駁回他的登錄申請。 「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列舉了幾種情況,這些情況可以導致律師不具備積極資格,例如律師的律師證書被註銷、律師不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等。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了律師在執業前應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登錄。 如果律師在申請登錄時違反了以上列舉的規定,或者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按照「律師登錄規則第五條」的規定,法院應當駁回他的聲請。 例如,如果一位律師的律師證書被註銷,那麼他的登錄申請應該被駁回。又或者,如果一位律師違反了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在不合格的情況下向法院申請登錄,他的申請也應該被駁回。 以上是根據相關法規進行的釋義,這些法規保障了律師登錄的正確進行,確保了律師的資格符合規定並能夠正常執行職務。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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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