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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登錄規則

  • 異動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法務部
第 1 條

律師登錄及註銷登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律師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 條

律師在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後,不得在其直接上級之高等法院或分院登錄。

第 4 條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第 5 條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第 6 條

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自行聲請註銷。 二、死亡。 三、撤銷資格。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第 7 條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之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將駁回或註銷之事由,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並應函請法務部撤銷其律師資格。

第 8 條

律師登錄或註銷登錄,由高等法院按月陳報司法院,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送登法務部公報。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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