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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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或遺囑,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其他訂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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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4條的要求,信託契約或遺囑應該記載以下事項: 1. 公益信託的名稱。 2. 信託的目的。 3. 信託財產的種類、名稱、數量和價值。 4. 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方式。 5. 信託關係結束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6. 其他約定的事項。 例如,如果一個信託契約的目的是為了教育公益,信託財產包括10所學校的不動產,管理方式是由一個信託委託人負責,並規定在信託關係結束時,不動產將歸屬於這些學校,這些事項都應該在信託契約中詳細記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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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