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8條,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將收取的仲裁費用依照一定比例轉交給參與仲裁的仲裁人,其餘部分歸仲裁機構所有。具體的比例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的仲裁案件,仲裁費用的六成歸仲裁人,四成歸仲裁機構;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的仲裁案件,仲裁費用的五成歸仲裁人,五成歸仲裁機構;超過新臺幣三億元的仲裁案件,仲裁費用的四成歸仲裁人,六成歸仲裁機構。如果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斷書後的兩個月內請求減免支付前面提到的仲裁費用。另外,第三項規定仲裁機構對於收取的仲裁費用,不得進行盈餘分配或其他營利行為。 相關範例:在一個仲裁案件中,仲裁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仲裁機構收取的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根據第28條的規定,仲裁費用中,仲裁人應獲得的比例為五成,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而剩下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則歸仲裁機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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