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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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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部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2. 2.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斷書後二個月內,請求減免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3. 3.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8條,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將收取的仲裁費用依照一定比例轉交給參與仲裁的仲裁人,其餘部分歸仲裁機構所有。具體的比例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的仲裁案件,仲裁費用的六成歸仲裁人,四成歸仲裁機構;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的仲裁案件,仲裁費用的五成歸仲裁人,五成歸仲裁機構;超過新臺幣三億元的仲裁案件,仲裁費用的四成歸仲裁人,六成歸仲裁機構。如果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斷書後的兩個月內請求減免支付前面提到的仲裁費用。另外,第三項規定仲裁機構對於收取的仲裁費用,不得進行盈餘分配或其他營利行為。 相關範例:在一個仲裁案件中,仲裁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仲裁機構收取的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根據第28條的規定,仲裁費用中,仲裁人應獲得的比例為五成,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而剩下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則歸仲裁機構所有。

相關函釋 7

  • 仲裁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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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8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