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規定,機關駁回資訊公開申請須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口頭拒絕不算數。
Q · 向政府申請資料,承辦人在電話裡說不能給就掛了,這樣算數嗎?
不算數,駁回必須書面記明理由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3 項,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申請,必須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口頭拒絕不是合法的駁回處分,你的救濟期間尚未起算,可要求機關依法補作書面記明理由之決定。
向政府申請資料被拒絕時,多數人拿到的是一通電話或一句「歉難提供」就摸摸鼻子走了。這條法律不准政府這樣打發你。它規定: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你的申請,必須用「書面」、而且「記明理由」通知你。沒寫理由的駁回,本身就站不住腳。為什麼這對你是關鍵?因為那份白紙黑字的理由,就是你提訴願、打行政訴訟時要攻擊的標靶。理由寫得越敷衍、越空泛,你反擊的施力點就越大。反過來,核准時機關也必須書面告訴你提供的方式、時間、要收多少錢、怎麼繳。連電子申請都能要求用電子方式回覆你。你手上握的不是一張通知單,是一份可以被檢驗的決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規範機關對資訊公開申請的准駁通知義務:核准時應書面告知提供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當場繳費取件除外),駁回時應書面記明理由,並允許以電子方式傳遞核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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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依第16條第3項,駁回申請必須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你。口頭拒絕在法律上不是合法的駁回處分,你的救濟期間也還沒起算。內行人提示:別急著生氣,發一份書面要求機關依法作成書面記明理由的決定,它一旦寫下理由,你才知道要打哪裡,這對你反而有利。
這正是你的機會。駁回要記明理由,只寫一句依法卻不指明第18條哪一款,屬於理由不備。訴願時你不必先爭資料該不該公開,光是攻擊理由不備就可能讓原決定被撤銷、發回重核。內行人提示:理由越空泛,代表機關越沒認真審,這是省力的破口。
可以。第16條第1項規定核准時要書面告知費用及繳納方法,收費有法定標準,機關不能漫天喊價,對費用有意見可一併救濟。內行人提示:如果只是要看不要影本,閱覽成本遠低於複製,先確認自己真正需要的是哪一種。
規範機關對資訊公開申請的准駁通知義務:核准書面告知方式費用,駁回書面記明理由。
機關須以書面具體寫出駁回的事實認定與法律依據(指明第 18 條款次),不能只寫一句依法不予提供。
核准書面告知提供方式、時間、費用、繳納方法;駁回則須書面記明理由,兩者都不可只口頭為之。
處分未具體記明事實與法律依據的形式瑕疵,受處分人可僅就理由不備請求撤銷發回。
要求機關依第 16 條第 3 項作成書面記明理由之決定 → 檢查理由是否指明第 18 條款次 → 30 日內提訴願。
發文要求機關依第 16 條第 3 項補作書面記明理由之決定,書面送達後救濟期間才起算。
看它有沒有指明第 18 條哪一款;只寫依法不予提供即屬理由不備,是訴願的省力攻擊點。
可以。以電子傳遞申請或已註明電子地址者,核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送達,全程線上完成。
第 16 條是資訊公開准駁的特別通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是書面處分通用的記載要求,兩者互補。
| 項目 | 口頭拒絕 | 書面記明理由 |
|---|---|---|
| 通知形式 | 無效,非合法處分 | 合法駁回,救濟期間起算 |
| 救濟期間 | 尚未起算 | 送達次日起 30 日 |
| 可攻擊性 | 要求補作書面 | 可就理由不備或實體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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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政府機關核准人民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以利當事人獲取所需資訊;惟如僅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者,則僅需以書面通知其更正、補充之結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應更正之資訊,其內容如有不得或不宜刪除之情形者,例如姓名變更,原內容仍須留供查考時,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便於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決定提起救濟,明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因應資訊之日益發達並為便民計,申請人如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明定政府機關為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通知時,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一、政府機關核准人民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以利當事人獲取所需資訊;惟如僅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者,則僅需以書面通知其更正、補充之結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應更正之資訊,其內容如有不得或不宜刪除之情形者,例如姓名變更,原內容仍須留供查考時,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便於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決定提起救濟,明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因應資訊之日益發達並為便民計,申請人如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明定政府機關為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通知時,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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