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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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害人,原則上應採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之適當處所為之,並應注意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對質或指認之必要時,亦應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如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檢察官認對案情或證據之認定無必要者,應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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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5條,檢察機關在訊問被害人時,應採取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的適當處所進行,並應注意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由主管機關指派的社工人員有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有對質或指認的必要,也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被害人,例如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人之性經驗的證據時,檢察官認為對案情或證據的認定是無必要的,應禁止使用該證據。 根據《依證基處理性侵害案件之程序與措施》,針對性侵害案件偵辦時,為保護被害人的隱私和避免二次傷害,檢察機關應該注意以下事項: 1. 對被害人進行訊問應採取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的適當處所進行訊問。 2. 應該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由主管機關指派的社工人員有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的機會。 3. 如果對質或指認有必要,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被害人。例如,禁止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的人的性經驗證據,除非檢察官認為對案情或證據的認定是必要的。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的人之性經驗證據,除非法官認為有必要。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的隱私和避免造成二次傷害。法官可以根據案情判斷是否有必要例外允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此類證據。這種「有必要」的判斷可以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b)(1)的三種例外情況,例如用來證明犯罪行為的生理來源,用來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的過去性行為證據,或者違反憲法保護被告權利的情況。根據法律,除非符合這些例外規定,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的人的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此類證據,如果與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法院也不應考慮。
- 訊問名詞
- 偵查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對質名詞
- 指認名詞
- 被告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詰問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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