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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2.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福利部。
  3.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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