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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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 2.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 3.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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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10條的規定,公告的尿液檢驗機關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並且經認可的其他機關也可執行。當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則可以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來進行檢驗。除了這些機關外,其他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的機關,可以請求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的衛生福利機關提供協助訓練和指導。 参考資料: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 https://www.fda.gov.tw/ - 法務部調查局官方網站: https://www.mjib.gov.tw/ - 內政部警政署官方網站: https://www.npa.gov.tw/ -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官方網站: http://www.mnd.gov.tw/
- 刑事案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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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