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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2.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3.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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