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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8.24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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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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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附表。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入伍檢驗:指入伍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復學檢驗:指休學、中輟或中途離校後復學時,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在監(院、所、校)檢驗: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及國防部所屬軍事監獄、軍事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 八、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九、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十、受檢人:指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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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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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校)檢驗。
  2. 前項檢驗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者,其抽檢率每年應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連續兩年之陽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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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2.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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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
  2.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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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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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2.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3.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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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設立工作小組,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8.2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