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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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3條的規定,入、出境管制機關包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以及財政部關務署。這些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應該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處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的作業。舉例如下: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當偵查機關發現入、出國境的毒品違禁物時,可以進行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在這種情況下,入、出境管制機關的專責單位將負責處理相關的控制下交付作業,以達到打擊跨國性毒品犯罪的目的。
- 司法警察名詞
- 控制下交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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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