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
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的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的徒刑天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天數以及接收程序所經過的天數,都應以一日分別抵銷根據前條所轉換的有期徒刑一日。 參考資料中未具體提到有關具體案例或更多相關細節,因此無法舉出相關範例。
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
立法理由參照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予折抵之情形。
參照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予折抵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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