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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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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目,均不予支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時,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目不予支付。此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補助款預算能夠有效、合法地運用在地方自治團體的相關事項上,並避免違法或不合規定的支出。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地方自治團體想要申請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但這些款項不符合相關法令所規定的支出項目,根據該條規定,政府就不會支付這筆補助款。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補助款的有效運用並加強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管理。

  • 地方自治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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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目,均不予支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