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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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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下列費用,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以補助款補助: 一、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二、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三、房租。 四、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五、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屬該申請計畫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2. 2.前項第五款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補助款不得用於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的以下費用: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人事薪資及加班費(除非是因申請計畫而新增的人事薪資,且屬於該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補助款也不得用於與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的項目。此外,根據第五款但書,核定補助的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的60%,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00元。 參考資料: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法務部部令第1090013545號) 2. 行政院社會及家庭署「公益團體補助項目辦法」,107年9月13日修訂 範例:如果一個公益團體申請補助款用於購置辦公室的固定資產,則根據第9條的規定,這筆補助款不得用於該費用。此外,如果補助款用於支付超過計畫核定人事薪資的60%或每人每月超過新台幣20,000元的人事薪資,也違反了該條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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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下列費用,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以補助款補助: 一、興建、購置或維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