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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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補助款不得用於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的以下費用: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人事薪資及加班費(除非是因申請計畫而新增的人事薪資,且屬於該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補助款也不得用於與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的項目。此外,根據第五款但書,核定補助的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的60%,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00元。 參考資料: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法務部部令第1090013545號) 2. 行政院社會及家庭署「公益團體補助項目辦法」,107年9月13日修訂 範例:如果一個公益團體申請補助款用於購置辦公室的固定資產,則根據第9條的規定,這筆補助款不得用於該費用。此外,如果補助款用於支付超過計畫核定人事薪資的60%或每人每月超過新台幣20,000元的人事薪資,也違反了該條的規定。
- 地方自治名詞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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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