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7.14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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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
-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 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補助款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補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 前項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 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廢止補助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 第一項情形,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各檢察機關應將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7.1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