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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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二、認罪協商金:指法院為協商判決並依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三、公庫:指中央政府之公庫。 四、補助款:指以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收入來源,並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而專用以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及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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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問題所提到的《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2條》的定義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指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對被告做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被告支付給公庫的款項。這些款項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與刑事制裁相似,並會對被告的財產造成影響。 二、認罪協商金:指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認罪協商判決後,要求被告支付給公庫的款項。這些款項是協商判決的一部分。 三、公庫:指中央政府的公庫。這裡的公庫是收取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的機構。 四、補助款:指根據檢察機關預算編列,以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作為收入來源,專門用於補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的款項。 以上是《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2條》的定義,提供了針對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的詳細解釋。這些款項的運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辦法可以參考法律資料。
- 緩起訴名詞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被告名詞
- 認罪協商名詞
-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地方自治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55-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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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