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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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這表示補助款和行政管理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的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從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中收入的預算一起處理。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各檢察機關每年編列的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超過同年度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的百分之五十。這表示每個檢察機關每年編列的補助款和行政管理費用的預算,不得超過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的預算的百分之五十。 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補助款和行政管理費用的合理使用,并限制其數額不超過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的預算的百分之五十。
- 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
- 緩起訴名詞
- 認罪協商名詞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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