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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2. 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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