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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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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2. 2.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這表示補助款和行政管理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的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從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中收入的預算一起處理。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各檢察機關每年編列的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超過同年度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的百分之五十。這表示每個檢察機關每年編列的補助款和行政管理費用的預算,不得超過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的預算的百分之五十。 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補助款和行政管理費用的合理使用,并限制其數額不超過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的預算的百分之五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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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