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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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1條,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在申請計畫中,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其申請計畫的自籌款項不能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的百分之二十: 1. 第四條第一款情形。 2. 法務部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 3. 受法務部指揮監督的更生保護會。 例如,如果一個公益團體的申請計畫總款項為100萬元,根據這條法規,該團體的自籌款最少要有20萬元,除非符合上述列舉的情形,否則補助款不得低於這個金額。
- 地方自治名詞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法人名詞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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