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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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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下列情形者外,其申請計畫之自籌款不得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之百分之二十: 一、第四條第一款情形。 二、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三、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1條,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在申請計畫中,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其申請計畫的自籌款項不能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的百分之二十: 1. 第四條第一款情形。 2. 法務部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 3. 受法務部指揮監督的更生保護會。 例如,如果一個公益團體的申請計畫總款項為100萬元,根據這條法規,該團體的自籌款最少要有20萬元,除非符合上述列舉的情形,否則補助款不得低於這個金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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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下列情形者外,其申請計畫之自籌款不得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