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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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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2. 2.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3. 3.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2條,受補助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需要在計畫執行完竣後的一個月內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執行情形,作為續予補助的審查依據。若在計畫執行完竣後仍有賸餘款,則需在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前,依照補助比例將賸餘款繳回檢察機關。如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遲延陳報或繳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經審查會決議後將被禁止在三年內申請補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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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