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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2. 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3. 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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