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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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2條,受補助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需要在計畫執行完竣後的一個月內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執行情形,作為續予補助的審查依據。若在計畫執行完竣後仍有賸餘款,則需在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前,依照補助比例將賸餘款繳回檢察機關。如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遲延陳報或繳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經審查會決議後將被禁止在三年內申請補助。
- 第七條條文
- 地方自治名詞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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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