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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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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檢察機關之補助,應以在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支付對象。但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及公益團體舉行跨轄區公益活動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檢察機關提供的補助款須支付給在其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然而,若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即舉辦活動的公益團體是法人單位、政府機關等),或者若公益團體舉辦的活動跨越檢察機關的轄區,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檢察機關提供的補助款應支付給在其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該條規定並提到,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情形或者公益團體舉辦跨越檢察機關轄區的活動的情況,不受此限制。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提供補助款應支付給在其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然而,根據第四條第一款以及公益團體舉辦跨轄區公益活動的情形,不受此項限制。這表示檢察機關提供補助款時,通常會選擇在其轄區內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作為支付對象。但是,如果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情況或者公益團體舉辦的活動跨越了檢察機關的轄區,那麼就不受這項限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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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各檢察機關之補助,應以在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支付對象。但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