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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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檢察機關提供的補助款須支付給在其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然而,若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即舉辦活動的公益團體是法人單位、政府機關等),或者若公益團體舉辦的活動跨越檢察機關的轄區,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檢察機關提供的補助款應支付給在其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該條規定並提到,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情形或者公益團體舉辦跨越檢察機關轄區的活動的情況,不受此限制。 根據《緩起訴處分金和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提供補助款應支付給在其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然而,根據第四條第一款以及公益團體舉辦跨轄區公益活動的情形,不受此項限制。這表示檢察機關提供補助款時,通常會選擇在其轄區內的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作為支付對象。但是,如果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情況或者公益團體舉辦的活動跨越了檢察機關的轄區,那麼就不受這項限制。
- 地方自治名詞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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