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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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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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1 條,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的規定而制定的。 根據最新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任何被告或其他人在實際行使債權請求權時,如已獲得執行名義,可以向檢察官申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如果對於檢察官的執行指導不滿意,申請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例如,如果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沒收了被告的財產,但在案件結束後,被告或其他人已經獲得執行名義,他們可以向檢察官申請發還或給付這些已經被沒收的財產。如果檢察官拒絕發還或給付,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要求重新審查。 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在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對於被沒收或追徵的財產可以進行適當的發還或給付,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7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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