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9.30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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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 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被告有數人且其沒收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確定,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 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
-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經檢察官准許者,於具領時應填具受領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二、領取之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或實際領得之金錢數額。
- 前項情形,委由他人代領者,並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領取之意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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