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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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經檢察官准許者,於具領時應填具受領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二、領取之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或實際領得之金錢數額。
- 2.前項情形,委由他人代領者,並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領取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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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9 條,當聲請權人獲得檢察官的准許後,領取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時,應填具受領書,並在書上載明以下事項: 1.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相關事項。 2. 領取物品的名稱、數量、重量或實際領取的金錢數額。 舉例來說,在這個情境中,假設聲請權人獲得了檢察官的准許,可以領取被沒收的珠寶,那麼在填寫受領書時,需要載明有關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以及領取的珠寶的名稱、數量、重量等相關資訊。如果聲請權人委派他人代領,則還需要檢附一份委任書,載明代領的意旨。
- 請求權人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委任書名詞
-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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