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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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 2.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3.被告有數人且其沒收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確定,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 4.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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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3 條,請求權人在沒收裁定確定後的一年內,需提出書狀並附上以下事項和相關證明文件: 1. 案號和案由。 2. 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證明文件編號。 3. 請求權人的姓名和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如果是法人或團體,需提供名稱、立案證號和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地址;如果是外國人、法人或團體,需註明國籍、護照號碼和相關證明文件。 4. 聲請發還或給付的意旨,以及根據前項第一項何款來提出請求。 5. 聲請發還的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或聲請給付的金額。 如果上述必備事項有缺漏而可以補正的情況,檢察官應給予一定的時間讓請求人補正。 如果被告有多人且沒收裁定確定的日期不同,則按照最後確定的日期作為準則。 如果在第一項所定期限屆滿後才提出請求,或未在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補正且已超過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察官應予以駁回。 參考資料: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內政部法務部網路公告網
- 請求權人名詞
- 沒收名詞
- 裁判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 本案名詞
- 案由名詞
- 被告名詞
- 法人名詞
- 駁回名詞
-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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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