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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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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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4 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在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如果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的聲請是在公告後提出的,則可以不公告。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規,檢察機關在處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發還或給付時,應根據裁判確定屆滿一年的截止日期,公告聲請的辦法。這樣可以確保請求權人能夠及時提出相關聲請,並且檢察機關在處理時也能有明確的截止日期作為參考。 範例:根據最新的司法院公告,某案件的裁判確定日期為2020年1月1日,則檢察機關應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在檢察機關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上公告該裁判確定日期及相關聲請的辦法。如果請求權人已提出聲請,他們不需要受到公告的影響,但如果有其他請求權人在公告後提出聲請,則必須遵守公告規定。
- 請求權人名詞
- 裁判名詞
- 業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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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