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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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針對請求權人的定義進行解釋,包括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以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被害人。執行名義則指確定的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以及其他根據法律規定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的情形,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不適用。 例如,當一個人受到犯罪行為損害,且根據刑事確定判決或特定數額之被害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的規定,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的執行。 另外,《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中也提及執行名義的定義,包括確定的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公證書等。這意味著當檢察機關在處理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的發還或給付的執行程序時,需要有確定的執行名義才能進行。 舉例來說,當一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取得了和解或調解的執行名義,他可以根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的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的執行。 資料來源: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 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請求權人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和解名詞
- 公證法法規
- 強制執行名詞
- 公證書名詞
- 強制執行名義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假執行名詞
- 裁判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質權名詞
- 拍賣抵押物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47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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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