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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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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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10 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在執行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時,若涉及變價、分配及給付,則相關的執行程序將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這意味著在進行變價、分配及給付的程序時,執行機關需要遵守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 例如,若在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執行中,執行機關需要進行財產的變價、分配或給付時,就必須根據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程序。例如,在分配財產時,執行機關需要依據行政執行法的第37條規定,確定分配的順序和比例。這樣的例子顯示了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10 條與行政執行法之間的關聯。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行政執行法法規
- 刑事訴訟法 第 47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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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