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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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
- 2.於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內,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通知,並重新計算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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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 3 條規定了以下兩點內容: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已知有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的情況,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的負責人執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出的毒品防制措施。該措施的執行期間從查獲毒品的隔天起算,為期三年。 例子:如果某個夜店被政府列為特定營業場所,政府會以書面通知該夜店負責人需要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例如要安裝攝影機、配備安檢人員等措施。該措施的執行期間從政府查獲毒品的隔天起算,持續三年。 2. 在前項所提到的毒品防制措施執行期間內,如果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次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的情況,而場所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照前項的規定重新通知該特定場所的負責人,並重新計算毒品防制措施的執行期間。 例子:某個夜店在毒品防制措施執行期間內再次發現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但該夜店沒有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政府會依照前述法規重新通知夜店負責人,並重新計算毒品防制措施的執行期間。
-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持有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1-1 條條文
-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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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