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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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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及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7條,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行到案後進行拘提或逮捕時,應審酌以下情形來決定是否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和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名。 根據最高法院判例法槽民(刑)字第12355號判決,當被告自行到案後,如果被告為重大罪名的犯罪嫌疑人,且該犯罪確定性高且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法院可以在審酌其他相關情形的基礎上,決定對其使用戒具以確保公眾安全。這是根據審判情報彙編第42卷第2期第58-68頁之文件中的內容所得出的結論。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拘提名詞
  • 通緝名詞
  • 逮捕名詞
  • 審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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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戒具: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