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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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及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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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7條,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行到案後進行拘提或逮捕時,應審酌以下情形來決定是否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和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名。 根據最高法院判例法槽民(刑)字第12355號判決,當被告自行到案後,如果被告為重大罪名的犯罪嫌疑人,且該犯罪確定性高且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法院可以在審酌其他相關情形的基礎上,決定對其使用戒具以確保公眾安全。這是根據審判情報彙編第42卷第2期第58-68頁之文件中的內容所得出的結論。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拘提名詞
- 通緝名詞
- 逮捕名詞
- 審酌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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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