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 附件:
完整版(預設)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2. 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第 3 條
  1.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不得以使用戒具作為懲罰之方法。
  2.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後之婦女,不應使用戒具。
  3. 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少年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不應使用戒具。
  4. 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執行同行協尋或護送職務時,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下列人員於依法執行拘提逮捕解送職務時,得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 一、法官、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屬法院或檢察署法警。 二、法院或檢察署之法警。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第 5 條

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 三、有被劫持之虞。 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

第 6 條

使用戒具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外,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二、避免公然暴露所使用之戒具。 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

第 7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及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

第 8 條

對已使用戒具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應即解除。

第 9 條

法警或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解送受刑人或在押被告時,得準用本辦法規定使用戒具。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帶「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