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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1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2.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3.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4.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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