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根據這項規定,當囚犯的刑期到期時,監獄必須在當天的午前時段釋放該囚犯。 2.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根據這項規定,當囚犯獲准假釋後,監獄必須在收到保護管束命令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釋放該囚犯。但如果存在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的特殊情況,可以在指定日期進行釋放。 3.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根據這項規定,當囚犯被釋放時,監獄必須給予該囚犯假釋證書,並告知該囚犯必須在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如果囚犯未依時報到,假釋可能會被撤銷,並且監獄需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的機關有關出監日期的資訊。 4.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根據這項規定,當囚犯獲得赦免後,監獄必須在公文到達後的最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該囚犯。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第 138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另因刑後執行之強制治療,原則上應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不影響釋放之時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明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釋放之。又為因應實務運作現況,對於假釋後須驅逐出境之非本國籍受刑人須由移民署接管者;或因另案經法院裁定須移交看守所羈押者;或因重病、精神疾病、傳染病、行動不便或出監後無住居所須護送或安置者;或因特殊情事致交通不便或中斷者;或銜接保護管束措施(如電子監控等)者,致釋放後有安全顧慮或影響無縫接軌機制,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實務運作現況,並為使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能及早因應,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另因刑後執行之強制治療,原則上應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不影響釋放之時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明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釋放之。又為因應實務運作現況,對於假釋後須驅逐出境之非本國籍受刑人須由移民署接管者;或因另案經法院裁定須移交看守所羈押者;或因重病、精神疾病、傳染病、行動不便或出監後無住居所須護送或安置者;或因特殊情事致交通不便或中斷者;或銜接保護管束措施(如電子監控等)者,致釋放後有安全顧慮或影響無縫接軌機制,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實務運作現況,並為使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能及早因應,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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