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42條,有以下兩個項目: 1.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根據此條款,當有衰老、重病、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受刑人將被釋放前,監獄應該通知其家屬或受刑人指定的相關人士前來接回。如果無法通知或已通知後拒絕接回,監獄應提供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的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進行轉介安置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 2.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此項目表示,根據其他法規的規定,有關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的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監獄應依照相關法規的要求進行辦理。 相關參考資料: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42條的內容,可參考「監獄行刑法」,查詢該法律法規的具體內容和官方解釋。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為適當之保護。另為使受通知之人員有較充分時間準備,並將原第一項之釋放「時」修正為釋放「前」。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另查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業已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於精神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傳染病病人另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等。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為適當之保護。另為使受通知之人員有較充分時間準備,並將原第一項之釋放「時」修正為釋放「前」。又本項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另查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業已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於精神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傳染病病人另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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