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 152 條共分為三項: 1. 根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假釋訴願事件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法條施行前已被受理但尚未做出決定的情況下,修正法條施行後,仍由原先受理訴願的機關根據訴願法的規定做出決定。如果訴願人對其決定不服,或者在提起訴願後超過三個月仍未被決定,或者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超過二個月仍未被決定,則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這表示在修正法條施行前已經進行中的假釋訴願案件,仍然由原先受理訴願的機關負責作出決定,但如果訴願人對決定不服或訴願機關未作決定,則可以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例如,如果一位受刑人在修正法條施行前提起了假釋訴願,但受刑人尚未收到訴願機關的決定,那麼在修正法條施行後,訴願機關仍然負責作出決定。如果訴願機關在修正法條施行後三個月仍未作出決定,或者延長了訴願決定期間超過二個月而未作出決定,受刑人可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要求對其訴願案件作出決定。 2. 根據本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法條施行前可以提起假釋訴願的案件,只要在修正法條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提起復審。這表示在修正法條施行前可以提起假釋訴願的案件,如果在修正法條施行後仍在法定救濟期限內,可以在修正法條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提起復審。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受刑人在修正法條施行前提起了假釋訴願,但尚未過了法定救濟期限。在修正法條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該受刑人可以提起復審,重新審查其假釋訴願案件。 3. 根據本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法條施行前可以提起假釋行政訴訟的案件,只要在修正法條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提起訴訟。這表示在修正法條施行前可以提起假釋行政訴訟的案件,如果在修正法條施行後仍在法定救濟期限內,可以在修正法條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受刑人在修正法條施行前提起了假釋行政訴訟,但尚未過了法定救濟期限。在修正法條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該受刑人可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要求對其假釋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尚未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決定者,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決定之,及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復審之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尚未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決定者,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決定之,及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復審之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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