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 151 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本條第1項,這個條文規定了對於在修正施行前已經受理但尚未作出決定的申訴事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這意味著修正後的法律規定將適用於這些尚未確定結果的申訴案件。 2. 根據本條第2項,這個條文規定了對於在修正施行前能夠提出申訴的事件,但在修正施行日之前尚未逾期的,可以在修正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天內依法提起申訴。這表示即使在修正施行前,申訴人仍然有機會在修正施行後的短期內提起申訴。 3. 根據本條第3項,這個條文規定了對於在修正施行前涉及到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三款情形的申訴案件,在修正施行日之前申訴期間尚未屆滿的,其申訴期間不受影響,仍然可以在修正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天內提起申訴。 這些釋義是根據法律條文中所提供的相關資訊進行的。根據問題中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具體的例子來闡明這些條文的應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關於申訴及訴訟救濟之部分,為利新舊法制之銜接,並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照程序從新之原則,尚未繫屬法院之申訴事件,以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原則,並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幅度甚大,關於申訴及訴訟救濟之部分,為利新舊法制之銜接,並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照程序從新之原則,尚未繫屬法院之申訴事件,以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原則,並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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