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50條,受刑人應自行負擔的交通費用,如果由監獄先行支付,監獄有權從受刑人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如果無法從這些款項中扣除,監獄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要求受刑人在三十日內償還支付所負擔的款項。如果在截止日期內未能償還,監獄有權移送行政執行程序。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第150條、第151條、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511號解釋 (參考的資料為最新版)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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