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2條,該條有三項規定: 1.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在醫療急迫情形下或經醫師診治後認為需要,監獄可以將受刑人戒送至醫療機構或病監接受治療。 2.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條規定,在受刑人經醫師診治後認為需要戒送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時,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然而,如果受刑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交通費用,則不受此限制。 3.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根據該條規定,受刑人在戒送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在這個問題中,數據提供的信息並沒有涉及到這一法條的具體適用情況,因此無法提供更多相關的範例或案例。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時間,由監獄長官定之。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原第一項保外醫治可使受刑人恢復自由,與其他醫療提供機制須在戒護下為之有所不同,爰以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並修正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保外醫治之規定,與受刑人在戒護狀態下接受醫療之性質有間,宜分別規範,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又原第三項但書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時間,由監獄長官定之。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原第一項保外醫治可使受刑人恢復自由,與其他醫療提供機制須在戒護下為之有所不同,爰以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並修正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保外醫治之規定,與受刑人在戒護狀態下接受醫療之性質有間,宜分別規範,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又原第三項但書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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