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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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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 2.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3. 3.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4. 4.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5. 5.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6. 6.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7. 7.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的規定: 1. 如果經過前項第一款的醫治方式後,仍然無法進行適當的醫治或無法進行醫治,監獄可以報請監督機關參考醫生的建議並核准保外醫治。在緊急情況下,監獄可以先行批准保外醫治,然後再向監督機關報告。 2. 在保外醫治期間,不計入刑期。 3. 根據第一款的核准保外醫治,監獄應立即向檢察官報告加保、負責、限制居住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然後釋放受刑人。 4. 根據前項的加保、負責、限制居住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在進行保證拘押、指定保證金額、限制居住、沒入保證金、退保等問題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的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的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的規定。 5. 如果保外醫治的受刑人違反了應遵守的事項,監督機關或監獄可以廢止對其核准的保外醫治。 6. 核准保外醫治的基準,以及受刑人應遵守的事項、廢止核准的要件、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來定。 7. 如果受刑人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未滿兩個月,可以準用前條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的規定。 資料來源:監獄行刑法 第63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2)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0431214 全文修正)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有關保外醫治部分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移列。受刑人經前條戒送醫療機構接受診治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時,為保障其就醫需求,得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使受刑人得以暫時恢復自由狀態,自行選擇就醫處所。又衡酌疾病病程變化迅速,為爭取罹病受刑人就醫時效性,其有緊急情形時,則授權由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四、現行保外醫治常因受刑人家屬不願具保或受刑人無家屬等因素,而使保外醫治作業無法完成,爰此,核准保外醫治者,檢察官除命具保外,亦可採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釋放之,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修正,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六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七、第六項由原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核准之基準、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八、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之受刑人,除得準用前條戒護外醫之規定外,亦可準用本條保外醫治陳報作業之規定,俾利符合刑罰執行人道原則,爰將原條文第八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規定。另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原可包括於得報請保外醫治之樣態中,爰予刪除原條文之「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0431214 全文修正)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有關保外醫治部分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移列。受刑人經前條戒送醫療機構接受診治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時,為保障其就醫需求,得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使受刑人得以暫時恢復自由狀態,自行選擇就醫處所。又衡酌疾病病程變化迅速,為爭取罹病受刑人就醫時效性,其有緊急情形時,則授權由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四、現行保外醫治常因受刑人家屬不願具保或受刑人無家屬等因素,而使保外醫治作業無法完成,爰此,核准保外醫治者,檢察官除命具保外,亦可採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釋放之,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修正,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六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七、第六項由原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核准之基準、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八、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之受刑人,除得準用前條戒護外醫之規定外,亦可準用本條保外醫治陳報作業之規定,俾利符合刑罰執行人道原則,爰將原條文第八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規定。另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原可包括於得報請保外醫治之樣態中,爰予刪除原條文之「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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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