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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3.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4.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5.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6.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7.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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