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4條,當報請保外醫治的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便安排轉介安置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這項規定強調了監獄與社會福利機關之間的合作關係,確保受刑人在保外醫治時能夠得到適切的安置與照顧。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70037).
接見及發受書信,除別有規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外醫治獲准受刑人常因家屬不願具保、責付或無家屬可具保責付;或因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不宜限制住居,縱使重病或無刑罰適應性,但仍須收容於監獄,與保障人權與監獄行刑理念有所未合。爰此,增訂由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俾落實保外醫治保障收容人醫療需求之目的。
接見及發受書信,除別有規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外醫治獲准受刑人常因家屬不願具保、責付或無家屬可具保責付;或因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不宜限制住居,縱使重病或無刑罰適應性,但仍須收容於監獄,與保障人權與監獄行刑理念有所未合。爰此,增訂由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俾落實保外醫治保障收容人醫療需求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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