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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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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4條,當報請保外醫治的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便安排轉介安置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這項規定強調了監獄與社會福利機關之間的合作關係,確保受刑人在保外醫治時能夠得到適切的安置與照顧。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70037).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接見及發受書信,除別有規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1081217 全文修正)

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外醫治獲准受刑人常因家屬不願具保、責付或無家屬可具保責付;或因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不宜限制住居,縱使重病或無刑罰適應性,但仍須收容於監獄,與保障人權與監獄行刑理念有所未合。爰此,增訂由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俾落實保外醫治保障收容人醫療需求之目的。

(0341229 制定)

接見及發受書信,除別有規定外,每半月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保外醫治獲准受刑人常因家屬不願具保、責付或無家屬可具保責付;或因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不宜限制住居,縱使重病或無刑罰適應性,但仍須收容於監獄,與保障人權與監獄行刑理念有所未合。爰此,增訂由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俾落實保外醫治保障收容人醫療需求之目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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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64 條規定:「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