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當受刑人拒絕飲食或未按醫囑服藥有可能危及其生命時,監獄應立即請求醫師進行診療,並且醫師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營養或其他醫療措施。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受刑人的生命安全,在必要時進行醫療干預以保護其健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待受刑人應考慮其保健上的需要,提供飲食、物品和必需工具。然而,在受刑人因醫療和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要自己準備金錢的情況下,執行強制執行時應適當保留必要性,以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究的意見,在監所中收容的人,當受清償債權執行時應考慮保留醫療和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和標準。根據該意見的建議,每月在監的基本生活需求金額為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許可接見者,得許其攜帶未滿三歲之兒童。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受刑人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診療,並得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許可接見者,得許其攜帶未滿三歲之兒童。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受刑人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診療,並得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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