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了與受刑人身體健康相關的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任何可能對受刑人健康有損害的醫學或科學試驗,即使受刑人同意也不得進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換句話說,即使受刑人同意,也不能進行可能對其健康造成損害的試驗。 在該條第二項中提到,受刑人在接受診療或健康檢查時,其血液或其他檢體的使用目的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被使用於其他非正當的目的上。具體來說,受刑人的血液或其他檢體不能被非法使用。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受刑人的身體健康權益,確保在監獄環境中受刑人得到妥善的醫療照護和檢查。同時,也禁止任何對受刑人身體健康有害的試驗或檢體使用。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分妨害監獄紀律者,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易造成監獄長官濫權解釋,爰予修正。
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受刑人隱私,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分妨害監獄紀律者,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原條文第一項「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易造成監獄長官濫權解釋,爰予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爰增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另為確保受刑人隱私,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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