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的法規內容: 1. 在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而尚未結束的聲明異議案件,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的意旨,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理。 2. 在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結束的聲明異議案件的抗告和再抗告,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的意旨,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理。 3. 在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而有聲明異議權的案件,可以在修正施行日的次日起算三十天內,根據本法的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4. 在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經移交至高等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事件,在修正施行後的處理方式如下: - 尚未結束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據本法的規定進行審理;上訴或抗告的情形也是如此。 - 已結束者:上訴或抗告仍按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不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 5. 在修正施行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經移交至最高行政法院且尚未結束的事件,仍按照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不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如果判決認為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果判決認為有理由,應該裁定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如果必要,可以交由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照修正施行後的條文進行審判。 6. 在修正施行前確定的不予許可假釋的行政訴訟事件的裁判,再審的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按照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不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 以上的解釋參考了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的法律條文以及相關司法院釋字解釋,其中具體舉例的參考資料並沒有提供。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銜接規定,以資適用。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銜接規定,以資適用。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之銜接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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