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31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幾個要點: 1. 受刑人除非罹患疾病、正在入監調查期間、需要戒護安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該參與監獄的作業活動。為了確保受刑人能夠成功復歸社會,監督機關可以與勞動部商洽,協助各監獄發展相應的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2. 監獄在進行作業時,應該考慮衛生、教化、經濟效益以及受刑人的刑期、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出獄後的生計等因素。並根據作業的性質,讓受刑人在監獄內、外的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進行作業。監獄應該與受刑人進行會談,制定適當的作業項目,在必要時可以根據職權進行調整。 3. 受刑人從事炊事、清潔、維修、護理以及其他由監獄指定的事務,都被視為作業活動。 4. 如果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該在指定的時間內返回監獄,必要時還需要向指定的地點報到。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未能在指定時間內返回監獄或報到,則在外的這段時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且依照脫逃罪論處。 5. 關於在監內、外的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以及其他應該遵行的事項,具體的辦法由法務部制定。 6. 監督機關可以與勞動部商洽,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最後修正日期:2019年6月7日)
監獄承攬私人經營之作業,應經司法行政部或該管監督官署之核准。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洒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國定例假日,可涵蓋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解決紀念日意義不明。 二、第三款「三日至七日」改為「七日」,並移列第二款。 三、第三項「及釋放前三日」修正為「及釋放前七日」。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與監獄間為公法上關係,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另明列受刑人不參加作業之事由,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於第一項定之,又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並納入商洽勞動部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又為使作業項目之訂定或調整得與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結合,增訂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另實務上監外作業已非侷限於農作場所,爰修正文字為「監內、外工場」及增列「其他特定場所」之文字,以符實需。 四、為期受刑人作業相關規定更為周延完整,爰將原第二項後段有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內容再酌作更為完整明確之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三項文字酌修,另考量監獄內事務性修繕之需要,爰增列受刑人從事營繕視同作業。 六、增訂第四項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之效果。 七、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於第六項增訂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以利提升訓練效能。
監獄承攬私人經營之作業,應經司法行政部或該管監督官署之核准。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洒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國定例假日,可涵蓋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解決紀念日意義不明。 二、第三款「三日至七日」改為「七日」,並移列第二款。 三、第三項「及釋放前三日」修正為「及釋放前七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與監獄間為公法上關係,作業為監獄實施矯治處遇之一環,受刑人有接受矯治處遇之義務,故受刑人以參加作業為原則。另明列受刑人不參加作業之事由,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於第一項定之,又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並納入商洽勞動部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又為使作業項目之訂定或調整得與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結合,增訂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另實務上監外作業已非侷限於農作場所,爰修正文字為「監內、外工場」及增列「其他特定場所」之文字,以符實需。 四、為期受刑人作業相關規定更為周延完整,爰將原第二項後段有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內容再酌作更為完整明確之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三項文字酌修,另考量監獄內事務性修繕之需要,爰增列受刑人從事營繕視同作業。 六、增訂第四項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之效果。 七、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於第六項增訂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以利提升訓練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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