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32條,關於作業時間的規定如下: 1.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根據這項法條,受刑人在監獄內的作業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作業時間,但延長後的作業時間加上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根據這項法條,延長受刑人的作業時間必須經過本人的同意,並且應該支付超時勞作金。 以上是對《監獄行刑法》第32條的解釋。根據我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目前我無法找到具有直接相關的範例。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作業者給予作業勞作金。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與現行第二項合併列為修正第一項,且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改列為修正第二項。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受刑人之合理作業時間,修正為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並增列例外規定,以符實際,且較為彈性,爰將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維護其權益。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作業者給予作業勞作金。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與現行第二項合併列為修正第一項,且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改列為修正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將受刑人之合理作業時間,修正為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並增列例外規定,以符實際,且較為彈性,爰將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以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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